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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与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建国路泽园小区11号。组织机构代码:23595053-7。
法定代表人刘焕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庙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762083949W。
法定代表人郑信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诉被告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被告欠其货款,提交了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和2014年3月5日《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该《合同书》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约定内容为:供方供给需方防水材料16000平米,单价27.5元,金额440000元;供货项目名称:曲阳县凯嘉国际广场;运费:需方负担;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需方支付50%本批货款,2014年1月20日之前需方付清全部余款,每逾期一日,每日向供方缴纳总计款3%滞纳金;双方以实际供货数量为结算依据;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合同书落款处有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供方有委托代理人张秀文签字,需方有委托代理人门龙海签字。《产品购销合同》中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约定内容为:供方供给需方防水材料8000平米,单价27.5元,金额220000元;供货项目名称:曲阳县凯嘉国际广场;运费:需方负担;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货到现场需方支付50%本批货款,需方2013年所欠供方卷材货款100200元于4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外墙防水完工后30日内付清所有防水欠款,所有货款最晚不得迟于2014年5月30日,需方每逾期一日,每日向供方缴纳欠价款3%滞纳金;双方以实际供货数量为结算依据;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合同书落款处供方公章为“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公章为“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城市综合体项目部”,供方有委托代理人刘江波签字,需方有委托代理人李仁全签字。原告还提交了一份《付款说明》,内容为:“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15日,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共向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凯嘉国际项目部供应防水卷材34383㎡,材料款小计945518.75,运费小计16800.00,应付款合计962318.75。截止2015年1月14日,项目部已向供货单位支付合计873000.00,余款合计89318.75(未付),人民币捌万玖仟叁佰壹拾捌元柒角伍分。采购单位:北岳建司凯嘉项目部,验收:罗成2015、01、12,审核李仁全”,盖有公章为“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城市综合体项目部”。下面还注明:“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负责人:刘江波,日期:2015年1月14日”。
庭审时原告称,第一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供货,第二次签订合同时,被告欠下货款100200元,原告继续供货后,被告仍未按约定付款,经2015年1月14日对账,被告扔欠原告89318.75元,之后被告给付20000元,尚欠69318.75元,被告应按约定的日3%给付滞纳金,如原告认为滞纳金过高,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认。被告称,对2013年11月18日合同无异议,第二份合同并非我公司签订,我公司从未设立过城市综合体项目部,合同和说明中的工作人员签字也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也不欠原告100200元货款,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过高。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69318.75元,提交了合同书及付款说明,被告认为盖有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城市综合体项目部公章的《产品购销合同》和《付款说明》与己无关,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认可第一份《合同书》,两份合同供货项目名称一致,《产品购销合同》确认了2013年欠防水卷材款100200元,说明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应认定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城市综合体项目部是被告公司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持有合同书及付款说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69318.7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此款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按有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因此对原告请求按日3%给付滞纳金不予支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违约金应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双方2015年1月14日确认欠款数额,被告请求自该日起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北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北方防水工程公司69318.7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欠款69318.75元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环 审 判 员  牛惠林 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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