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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南二环路27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60400024009。
法定代表人:李月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玮,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93482347Q。
法定代表人闫雪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峻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城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4215元、施救费17500元,共计2017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4时许,驾驶员顾斌驾驶原告所属的车牌号为冀FK0835/冀FDE26挂重型货车,沿津保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北坎苇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郄海伟驾驶的车牌号为FJ9570/冀FCT03挂重型货车追尾碰撞后致使郄海伟驾驶车失控,又与前方李河发驾驶的车牌号FK2273/冀FDJ11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高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支付修车费184215元、施救费175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为车牌号为冀FK0835半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险500000元、车损险245000元,不计免赔。为冀FDE26半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有第三者险50000元、车损险74763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时至今日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三车施救费票据三张等三份证据。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进行核实,调查原告有无年检、驾驶资质。2、原告的车辆损失我方认为主张过高,不认可,应以定损金额170325元为准。3、施救费收费过高,超过相关收费过高,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且交纳保费,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车损数额及施救费票据所主张数额,应以保定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定损金额170325元为车辆损失,以冀FK0835/冀FDE26挂重型货车施救费2000元为赔偿数额,其余两车施救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应当随其车辆一并解决为宜。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70325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72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7232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负担323元,被告负担1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峻涛

书记员: 郄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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