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二环路2753号,注册号130604000024009。法定代表人:李月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504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7时15分许,原告所属的冀F×××××(发动机号1416J061001)机动车在位于北京,与外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另外,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及商业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修车、赔偿三者等损失共计250467元,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司机的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2、本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在没有第一受益人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4、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名下的冀F×××××(发动机号1416J061001)机动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8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2017年9月4日7时15分许,司机孙鸿杰驾驶原告所属的冀F×××××(发动机号1416J061001)机动车在位于北京,与外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No68003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鸿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出具修车费票据及清单,认为车辆损失为194790元,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摇号选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公估报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4590元,原告垫付公估费12000元。原告因事故产生施救费8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司机孙鸿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合法有效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同意此次赔偿款打入原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为冀F×××××(发动机号1416J061001)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投保车辆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损双方共同委托进行评估鉴定,车辆损失应为194590元,施救费为8000元,公估费12000元为查明原告车辆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以上共计214590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214590元。二、驳回原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原告负担3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玲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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