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顺平县平安西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杨金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连匣,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国台湾特别行政区。
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暂定1000000元(以实际评估损失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署《出资协议书》,达成共同组建保定力拓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意向,后经依法批准该合资公司注册登记成立。根据《出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出资人民币2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加工设备一台,并提供工艺技术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原告履行了《出资协议书》约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出资人民币20万元的义务,且至今下落不明,鉴于被告提供工艺技术及设备操作技术,被告的不辞而别直接导致合资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设立合资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该合资公司只能向主管部门申请批准注销,否则原告作为股东将不得不继续支付人员员工等巨额维系停产公司的存生。原告为履行《出资协议书》支付组建公司费用、支付人员工资、购置设备、支付关税等巨额费用达人民币1000000元,该损失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某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424元退回原告保定市力达塑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英俊
审判员 王惠娥
审判员 鲍红莲
书记员:田小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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