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力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2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45416625M。
法定代表人:孟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志强,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力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宏销售公司与被告梁志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宏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邱丽双,被告梁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宏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梁志强给付车辆修理费697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冀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使车辆受损,梁志强将受损车辆拖至力宏销售公司处,由力宏销售公司进行维修,实际维修费用为69702元。修理完毕后梁志强以各种理由未能履行给付修理费的义务。
梁志强辩称,其未委托力宏销售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双方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车辆过度维修既未征得车辆所有人夏铭阳同意也未征得其同意,力宏销售公司的行为属欺诈及强制交易;梁志强并非车辆物主,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力宏销售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志强是否应支付力宏销售公司车辆修理费6970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梁志强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夏铭阳车辆行驶证、接车问诊单(与力宏销售公司提供的接车问诊单复印件内容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力宏销售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委托维修验损单,梁志强提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未加盖公章、委托维修验损单无其签字。经审查认为,梁志强未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冀F×××××的小型汽车行驶证上的车主系夏铭阳。2017年7月24日,牌号为冀F×××××的小型汽车被送到力宏销售公司,梁志强在力宏销售公司出具的接车问诊单上签字确认,接车问诊单载明“注:车若拆检后不从力宏4S店维修,须向4S店支付17%拆检费”。梁志强当庭以车辆维修未经过其或车辆所有人夏铭阳同意为由认为力宏销售公司无权对车辆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牌号为冀F×××××的小型汽车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夏铭阳,冀F×××××的小型汽车维修后的受益人亦应为夏铭阳,故该车辆维修的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不应为本案被告梁志强,梁志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力宏销售公司对梁志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保定市力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保定市力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谷莉
书记员: 李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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