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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高某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耀伟,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王少玲,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强,男,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保定市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3日,被告高某强从原告保定市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王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冀F×××××,双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总价款58368元(包括被告借公司15000元,向银行贷款35000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平均到25个月,由被告每月按还款计划偿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偿还车款6164元,之后再未偿还尚欠52204元(包括银行扣划原告32696.93元)。2017年9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后,经评估价值为35000元,扣除车辆评估值后被告仍欠1720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强偿还原告车款及费用共计51148.47元(包括车款17204元,违约金1931.98元,利息2012.49元及取车费30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高某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高某强从原告处购买王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冀F×××××,双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58368元,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向银行贷款。被告从2017年3月15日到2019年3月15日计25个月还清原告车款。被告每月的还款额为2017年3月为1300元,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为2432元,2019年3月为1132元。被告在每月15日之前交付。被告应通过原告指定账户偿还在银行及原告的借款。被告未付清车款,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清车款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视为逾期贷款,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八违约金及利息。在汽车未过户前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行收回或扣押车辆,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行使取回权的费用。被告刘某某自愿保证被告高某强履行合同,并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还车款6164元,尚欠52204元。2017年9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经评估价值为35000元,扣除车辆评估值后,被告仍欠原告17204元。被告不按合同履行还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1931.98元。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已代被告高某强偿还了银行全部贷款。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街支行证明一份,车辆评估报告一份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遵守,认真履行。被告欠原告车辆款17204元,应予偿还。被告不按合同履行应承担违约金1931.98元。原告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又主张利息损失2012.49元,属于重复计算,有失公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取车费,原告从被告处收回车辆时没有实际产生取车费用,现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强支付原告保定市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价款17204元,违约金1931.98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月敏

书记员: 王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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