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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连庄三村。
法定代表人:郑耀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主要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22时,闫保堂驾驶冀A×××××/冀A×××××车沿05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寿县马阜安村北限高杆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处置措施不当,撞于公路的限高杆上,造成冀A×××××/冀A×××××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保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利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利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利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冀A×××××/冀A×××××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03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诉前依法委托原、被告协商选定的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90000元,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58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具有道路救援资质的藁城区张家庄镇刘飞钣金厂的发票,但与就近施救原则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结合事故实际情况,考虑到车辆发生事故后需要救援系客观事实,酌情支持施救费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利某公司要求被告华安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损、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91000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减半收取计109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贾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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