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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连庄三村。法定代表人:郑耀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汽贸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某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及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崔颖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某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414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被保险车辆为京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51853432),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34.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上商业险均包括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22日零时至2017年2月21日24时止。2016年8月1日13时50分许,韩晓刚驾驶原告的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精河县S305线82团7连路段时,车辆碰撞到路西侧护栏,使下路基。造成韩晓刚和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上乘坐人梁俊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精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晓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俊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路政管理局路产损失36500元,支付精河县城镇蓝天汽修厂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吊装费、拖车费9000元,支付北京吉庆物流有限公司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运费29500元,支付北京一汽红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维修费166434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路产损失、吊装费、拖车费、运费无异议,但仅同意赔付维修费12万余元,双方差距太大导致协商未果,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利某汽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标的车辆的损失应按原、被告协商认可的维修费146252.79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9000元,因原告提交的由精和县城镇蓝天汽修厂出具的发票载明了标的车辆的车牌号及施救项目,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属于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给北京世纪吉庆物流有限公司将标的车运回北京的运费295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属于二次施救费用,且所依据的发票属于作废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三者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路政管理局的路产损失费用36500元,有三者方出具的专用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诉前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只需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再赔付原告34500元即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合理车损、施救费、三者路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各项相应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定市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189753元;二、驳回原告保定市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计2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04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保定市利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2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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