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定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长城北大街169号。
组织机构代码76515065-X。
法定代表人:刘喜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支付保险金96544.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FXX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强制、第三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项目,双方签有强制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
2015年6月17日,原告为冀FFXXXX的营业货车在被告处投有雇主责任险,合同期限为一年。
2015年10月22日,原告所雇佣司机刘建辉驾驶冀FFXXXX货车,行驶在顺义停车场下车时发生意外伤害,造成刘建辉双足跟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
因刘建辉系原告雇佣司机,其为劳务工作中发生事故,原告垫付刘建辉96544.41元的赔偿款。
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至今不予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车辆的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在雇主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该事故不属于雇主责任险范围,且原告在该事故发生后并未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也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无法确定事故的真实性;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和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兴达公司雇佣的司机刘建辉驾驶冀FFXXXX重型货车时发生意外,系刘建辉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发生事故所受损伤,属于雇主责任险保险范围。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雇主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津贴、残疾赔偿金。
鉴定费属于为查明、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经鉴定,刘建辉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应予支持。
原告兴达公司垫付刘建辉各项损失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兴达公司保险理赔金,即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兴达公司保险理赔金96544.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9654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和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兴达公司雇佣的司机刘建辉驾驶冀FFXXXX重型货车时发生意外,系刘建辉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发生事故所受损伤,属于雇主责任险保险范围。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雇主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津贴、残疾赔偿金。
鉴定费属于为查明、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经鉴定,刘建辉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应予支持。
原告兴达公司垫付刘建辉各项损失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兴达公司保险理赔金,即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兴达公司保险理赔金96544.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9654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减半收取1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汪浙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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