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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公路管理局与包立伟、董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公路管理局
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包利伟
董宏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田立军

原告保定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利伟,承德市隆化县蓝旗镇千松沟村。
被告董宏伟,唐山市丰南县黄各庄镇董各庄三村路北区1排32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
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立军。
原告保定市公路管理局与被告包利伟、董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标志,被告董宏伟、人保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包利伟驾车与王立国驾驶的冀06-01633号拖拉机追尾相撞后,又与铁路护栏相撞,造成公路污损、双方车辆损失、冀06-01633号拖拉机上线杆损坏、王立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包利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有不记免陪率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2,000元财产限额已在另一案件中用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关于公路污染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免责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未提供就其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示,且被告董宏伟当庭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董宏伟关于原告保定市公路管理局的公路路面损失为9,600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10,3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保定市公路管理局的公路路面损失共计1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董宏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包利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包利伟驾车与王立国驾驶的冀06-01633号拖拉机追尾相撞后,又与铁路护栏相撞,造成公路污损、双方车辆损失、冀06-01633号拖拉机上线杆损坏、王立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包利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有不记免陪率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2,000元财产限额已在另一案件中用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关于公路污染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免责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未提供就其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示,且被告董宏伟当庭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董宏伟关于原告保定市公路管理局的公路路面损失为9,600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10,3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保定市公路管理局的公路路面损失共计1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董宏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包利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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