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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靳海军、王某某、葛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县环城北路东段7区36号。法定代表人:王福贵,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7741506914H。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人民币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承建了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虎公司)的钢结构工程,2015年1月16日被告靳海军在施工时受伤,后被告共支取人民币62万元为靳海军治疗,该款从英虎公司直接支取,由被告葛某某在收条上签字。2016年,被告靳海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原告诉至顺平县人民法院,庭审中英虎公司称该62万元应扣减原告的工程款,顺平县人民法院以(2016)冀0636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赔偿被告靳海军“各项损失1108538元”,但没有扣减被告支取的62万元,为此,原告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6民终59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依人民法院的判决承担义务,但是已经支付的62万元如果被告靳海军不同意抵扣。那么被告取得该款明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求。被告靳海军辩称,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答辩人伤势严重,一直在接受治疗。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答辩人各项损失1108538元,但其中并不包括医疗费用。原告的起诉属于滥用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属于滥用诉权,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葛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靳海军在原告承建的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时受伤。被告靳海军在治疗过程中,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16年,被告靳海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原告诉至顺平县人民法院,顺平县人民法院以(2016)冀0636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赔偿被告靳海军各项损失1108538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6民终598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顺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6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靳海军各项损失1108538元,其中不包含医疗费。被告靳海军伤势严重,现一直在接受治疗。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靳海军妻子,葛某某系靳海军工友,在靳海军受伤治疗期间,葛某某曾负责照顾靳海军。原告以其与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的医疗费45万元,此费用最终由原告负担为由,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返还诉讼。
原告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靳海军、王某某、葛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强、被告靳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所主张的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45万元,是被告靳海军用以治疗的医疗费,此款对于靳海军来讲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并非原告支付,其主张的河北英虎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从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的医疗费45万元,此费用最终由原告负担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提起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彭刚

书记员:段好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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