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保定市保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佟桂某、张东风、赵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保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田革(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王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佟桂某
张东风
赵某

原告保定市保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闫小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革,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硕,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桂某。
被告张东风。
被告赵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保定市保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佟桂某、张东风、赵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保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硕、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桂某、张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因被告佟桂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工商银行红星支行已依约要求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保证人清偿了部分到期贷款本息共计40812元,结合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当所欠到期借款达到总借款的10%时或连续两期逾期还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清偿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期间被告佟国平向保某公司还款5000元+9000元=14000元,故被告佟桂某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已垫付的40812元-14000元=26812元,并一次性清偿未到期贷款165000元-40812元=124188元。
第三,关于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应按照购车总额的20%向原告保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佟桂某应支付违约金206800元×20%=41360元。
第四,被告张东风作为被告佟桂某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相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被告赵某作为保证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对被告佟桂某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依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保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款26812元;
二、被告佟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保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期贷款124188元;
三、被告佟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保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41360元;
四、被告张东风、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被告佟桂某、张东风、赵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个人贷款购车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因被告佟桂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工商银行红星支行已依约要求原告作为被告贷款的保证人清偿了部分到期贷款本息共计40812元,结合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当所欠到期借款达到总借款的10%时或连续两期逾期还款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清偿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期间被告佟国平向保某公司还款5000元+9000元=14000元,故被告佟桂某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已垫付的40812元-14000元=26812元,并一次性清偿未到期贷款165000元-40812元=124188元。
第三,关于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应按照购车总额的20%向原告保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佟桂某应支付违约金206800元×20%=41360元。
第四,被告张东风作为被告佟桂某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相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被告赵某作为保证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对被告佟桂某所欠银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依约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保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款26812元;
二、被告佟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保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期贷款124188元;
三、被告佟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保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41360元;
四、被告张东风、赵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被告佟桂某、张东风、赵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

审判长:赵峻涛
审判员:刘宗义
审判员:高卉

书记员:郄俊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