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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张雪花、张现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600763430068R。
法定代表人:霍磊,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震,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雪花,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张现会,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张雪花、张现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耿震、被告张雪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现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张雪花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判令张雪花、张现会归还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97759.79元,暂计利息11288.62元(自2015年4月截止至2018年3月31日,并要求张雪花、张现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合计109048.41元;(三)判决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抵押权人对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孟良河西街37号宏富佳园7栋4单元202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张雪花、张现会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9日,张雪花因购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的住房向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雪花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月利率为3.225‰。张雪花以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的住房作为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行依约向被告张雪花发放了贷款110000元,但张雪花自2015年4月起截止至今未还款。张雪花与张现会系夫妻关系,曲阳县孟良河西街37号宏富佳园7幢4单元202号的住房为夫妻二人共有,并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购买家庭住房,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张现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多次催要,张雪花、张现会拒不偿还。综上,张雪花、张现会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张雪花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由我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费用。
张现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对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的与张雪花签订的《保定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付款收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他项权证书、房产证、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号、底联、签收回执等证据材料,张雪花均予以认可,张现会虽未到庭质证,但前述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雪花和张现会原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雪花于2009年3月19日与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署编号13130200900000649号职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雪花向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月利率为3.225‰,迟延还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张雪花以贷款所购买的坐落于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的夫妻共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行依约于2009年3月20日向张雪花发放了贷款110000元。自2015年4月起,张雪花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欠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97759.79元。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8年3月7日向张雪花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张雪花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张雪花签订的《保定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张雪花有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其逾期拒不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解除与张雪花之间的贷款合同并要求张雪花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7759.7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雪花未能在约定还款日期前偿还贷款,且经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多次催讨后拖延至今,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约定按照月利率3.225‰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在月利率3.225‰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张雪花和张现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购房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张雪花签订的《保定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以其贷款购买的坐落于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的夫妻共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双方抵押约定合法有效,抵押权已设立,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张雪花、张现会二人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张雪花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张雪花之间签订的《保定市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张雪花、张现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金97759.79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以97759.79元为基准,按照月利率3.225‰的150%给付利息、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保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张雪花、张现会二人所有的坐落于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产权证号:曲阳县房权证恒州镇字第××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1240.5元,由张雪花、张现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康泽峰

书记员: 朱军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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