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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今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今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帅府小区7-1-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代理人王雄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克民,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保定市完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枫叶街33号邮电宿舍4-2-1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春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保定市今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盛公司)诉被告张某、第三人保定市完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涛波、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雄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盛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工作的劳务派遣员工,2013年1月20日被告在执行第三人旅游运输业务途中,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四人受伤,三车受损,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静为保护被告人身安全受到受害人及其亲属殴打,为妥善解决此事故,原告为张静垫付了医疗费11360.94元,并垫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00341元。根据第三人《驾驶员违章与事故处理细则》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但保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保劳仲案【2014】134号)只支持了原告部分反诉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赔偿因被告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1701.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因其职工被派遣到完美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原告及完美公司对案外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没有向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职工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有权请求职工赔偿损失的范畴。2、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非如原告所称是由其垫付,而是由保定市正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且一些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保定市田宇行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费、拖车费收据显示相关费用是由保定市正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亦不能证实是因本案事故车辆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3、张静所受伤害是许坤哲、田淳慧及其亲属殴打所致,其应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赔偿,张某不是侵权人不应赔偿且根据《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在正大公司向许坤哲和田淳慧支付的款项中已抵扣张静的损失,即许坤哲和田淳慧向张静进行了赔偿。4、今盛公司、完美公司、正大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均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是用工单位完美公司的法定义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投保相关保险的方式,由社会予以分担,因完美公司未履行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法定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完美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旅行社条例》、《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并且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旅游者、导游人身伤害损失,由正大旅行社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完全能够全部得到赔偿,如其未履行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法定义务,相关损失应当由正大公司承担。从用工单位完美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其从事包车客运和汽车租赁业务,司机工作根本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司机职位根本不能实施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将被告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原告与第三人完美公司均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违法劳务派遣用工,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2013年1月20日,因刚下过雪路面有结冰,而完美公司在明知路面状况不具备长途行车的情况下,仍然指派被告开车执行工作任务,这大大增加了行车的风险,所以,路面状况行车条件差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客观原因,而完美公司违规指挥作业,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完美公司指派被告驾驶的车辆系保定市正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的非营运车辆,完美公司和正大公司明知是非营运车辆而用于拉载顾客旅游的经营活动,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完美公司和正大公司存在重大过错,这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5、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当事人佟艳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过马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佟艳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正大公司向许坤哲,田淳慧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7、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工资、医疗费人民币457.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完美公司辩称,应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完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5月30日,约定如原告劳务输出员工因失职给第三人完美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三人完美公司有权对其作出处理,且原告有义务协助解决。2012年8月16日被告张某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派遣到第三人完美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1月20日被告张某受第三人完美公司指派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为保定市正大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接送旅客,在保定定兴县佟艳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佟艳红、被告张某、乘车人旅客田淳慧、许坤哲、导游李欣受伤、许坤哲三星9100手机损坏、冀F×××××号小型客车受损。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佟艳红承担次要责任,田淳慧、许坤哲、李欣无责任。2013年5月29日正大公司(甲方)与许坤哲(乙方)、田淳慧(乙方)、张静(丙方)签订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自愿赔偿乙方许坤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20479.75元(含人身意外险保险公司应赔付的3000元)。其中甲方已垫付9461元应扣除。以上赔偿款中包含因许坤哲延迟出院产生的护理费用1008元未扣除,乙方自费1278元,甲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同意支付。2、甲方自愿赔偿乙方田淳慧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977.19元(含人身意外险保险公司应赔付的3000元)。其中甲方已垫付20823.19元应扣除。以上赔偿款中包含因田淳慧延迟出院产生的护理费用795元,产生的营养费350元未扣除,乙方自费5814元,甲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同意支付。3、乙方造成丙方(甲方工作人员)人身伤害,共产生各项费用11360.94元,乙方同意在甲方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4、乙方两人的人身意外险每人3000元共计6000元,乙方同意在甲方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由乙方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甲方应予以积极配合。5、根据三方以上协商内容,甲方还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共计6811.81元(20479.75元+33977.19元-11360.94元-6000元-9461元-20823.19元)。乙方二人自行协商分配数额。6、今后三方互无纠纷。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向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及第三人完美公司连带支付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0700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双倍工资54900元;连带返还从被告张某工资中扣除的风险保证金3000元;连带支付医药费457.9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9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元。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款项1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经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原告支付被告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0元;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损失20458.6元。
2013年6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完美公司支付赔偿款100341元,原告称100341元(实际为100341.94元)系下列费用组成:1、原告提供收据两张,票据显示2013年8月29日保定市田宇行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收到正大公司修理费共计26965元。2、原告提供收条一张(今收到现金伍仟元整,垫付药费),称为张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3、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称为被告张某支付律师费8000元。4、原告提供正大公司导游李欣收条一张(今收到因张某车祸付导游李欣医药费陆佰元整,误工费和交通费合计壹仟伍佰元整,共计贰仟壹佰元整),称因交通事故向李欣支付2100元。5、原告提供张静收条一张(今收到因张某交通事故急救车费用900元、看望病人及交通费及医院买东西费用3820元,共计4720元)。6、原告提供许坤哲医疗费票据四张,称为许坤哲垫付医疗费10739元;提供亚太比邻收据及发票一张,显示许坤哲于2012年2月17日购买三星9100手机花费4430元,称赔偿许坤哲手机损坏的费用2097.75元。7、原告提供田淳慧医疗费票据七张,称为田淳慧垫付医疗费25737.19元。8、原告提供孔立琰收条一张(今收到因张某车祸付许坤哲误工费2658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35元;付给田淳慧护理费284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983元)。
原告提供张静保定法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今收到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477元、误工费451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6937元),称还向张静支付了医疗费4423.94元及各项费用6937元,共计11360.94元。综上,原告称因此次事故垫付费用111702.88元,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进行连带赔偿。
原告提供第三人完美公司通知一份、规章制度四份、照片两张、全体职工大会会议纪要,称上述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完美公司已经对被告进行了驾驶员培训,如发生交通事故按照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称规章制度系单方制作,会议纪要真实性不认可,悬挂的规章制度不能证明形成和悬挂时间,亦不能证明已经告知了被告张某。第三人完美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提供第三人完美公司工商登记图一份,证明其经营范围对司机不得事实劳务派遣用工,提供冀F×××××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正大公司和第三人将该车用于经营活动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对工商登记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完美公司收条一张、张某家属收条一张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支付张静的费用11360.94元,该费用系案外侵权人造成,应向侵权人主张,对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该笔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张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作为被告张某的用人单位,在被告张某被派遣至第三人处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原告对张某的医疗费进行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该笔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张某垫付的律师费8000元,系因被告张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且为原告自愿为其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该笔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给第三人完美公司的赔偿款100341.94元,扣除为张某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律师费8000元,剩余的87341.9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第三人完美公司的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第三人完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完美公司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00341.94元且对于原告所称的各项费用的明细亦无异议,故上述费用87341.94元应当由第三人完美公司承担。被告及第三人完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对于该笔费用87341.94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完美公司的通知、规章制度、照片及全体职工大会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已将上述内容告知被告且对其进行了驾驶员的相关培训,被告对上述证据亦不认可,且第三人完美公司指派被告张某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亦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张某所称的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工资、医疗费人民币457.9元,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保定市完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保定市今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87341.9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保定市今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保定市今盛劳务服务有限公承担5元,第三人保定市完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维华
审判员 何婷婷
代理审判员 齐芳

书记员: 吴星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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