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20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泽洲、刘纤,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汽贸)与被告李某来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阳汽贸委托代理人于泽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阳汽贸诉称,被告李某来为购买汽车,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并向银行申请以按揭方式贷款,借款金额为5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以被告所购买的车辆设定抵押,在保定市车辆管理所登记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来并未依约向银行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未果,无奈之下,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所欠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共计42222.33元予以垫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始终未予还款。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之约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人民币42222.33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2017年3月20日的垫款利息1751.79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800元;四、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亿阳汽贸与被告李某来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李某来以748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北京牌汽车一辆,被告首付车款15800元,剩余款项59000元,原告替被告李某来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星支行)申请以按揭方式贷款,借款金额为59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以被告李某来所购买的车辆设定了抵押;如被告李某来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来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并支付不低于贷款额20%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将车卖给被告李某来,并于2014年6月3日办理了车辆登记,车牌号为冀F×××××。因被告李某来未按期向工行红星支行偿还汽车消费贷款,原告替被告李某来偿还了工行红星支行贷款本息42222.33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因被告李某来未按约偿还工行红星支行购车贷款,原告履行了借款担保义务,替其清偿借款本息42222.33元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来进行追偿。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款项42222.33元,并支付垫付款利息1751.79元(自2015年6月起至2017年3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来未按约定履行还贷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2222.33元;
二、被告李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1751.79元;
三、被告李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涛
审判员 李娜
人民陪审员 路璐
书记员: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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