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20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泽洲、刘纤,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源县。
被告:苏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源县。
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汽贸)与被告张某、苏小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阳汽贸委托代理人于泽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苏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阳汽贸诉称,被告张某为购买汽车,于2014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并向银行申请以按揭方式贷款,借款金额为20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以被告所购买的车辆设定抵押,在保定市车辆管理所登记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对此被告苏小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并未依约向银行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未果,无奈之下,原告按照约定将二被告所欠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共计236600元予以垫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始终未予还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变卖被告所购车辆,所得款项偿还全部债款,出售所得价款不足偿还全部欠款和费用总和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继续追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标的车辆收回并变卖,售价139500元,二被告尚欠97100元。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之约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人民币97100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的垫款利息12485.92元;三、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800元;四、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苏小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亿阳汽贸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某以2558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思铂睿牌汽车一辆,被告首付车款17800元,剩余款项204000元,原告替被告张某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星支行)申请以按揭方式贷款,借款金额为20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以被告张某所购买的车辆设定了抵押;如被告张某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有权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并支付不低于贷款额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苏小某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承诺书》,为原告张某购车行为提供担保,如被告张某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将车卖给被告张某,并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车辆登记,车牌号为冀F×××××。因被告张某未按期向工行红星支行偿还汽车消费贷款,原告替被告张某偿还了工行红星支行贷款本息236600元。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车辆收回并变卖,售价139500元,二被告尚欠垫付款项971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垫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因被告张某未按约偿还工行红星支行购车贷款,原告履行了借款担保义务,替其清偿借款本息236600元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进行追偿。据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垫付款项97100元,并支付垫付款利息12485.92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未按约定履行还贷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小某作为被告张某的购车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971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12485.92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40800元;
四、被告苏小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被告张某、苏小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涛
审判员 李娜
人民陪审员 路璐
书记员: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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