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2098号。
委托代理人于泽洲、刘纤,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汽贸)与被告张某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阳汽贸委托代理人于泽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阳汽贸诉称,被告张某某为购买汽车,于2012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并向银行申请以按揭方式贷款,借款金额为53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以被告所购买的车辆设定抵押,在保定市车辆管理所登记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告王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此项借款均负有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并未依约向银行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未果,无奈之下,原告按照约定将二被告所欠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共计46941.23元予以垫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始终未予还款。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之约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人民币46941.23元;二、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3月20日的垫款利息5695.92元;三、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600元;四、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王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亿阳汽贸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某某以67000元向原告购买捷达牌汽车一辆,被告首付车款14000元,剩余款项53000元,原告替被告张某某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星支行)申请以按揭方式贷款,借款金额为53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以被告张某某所购买的车辆设定了抵押;如被告张某某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并支付不低于贷款额20%的违约金。张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有结婚证予以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车卖给张某某,并于2012年7月11日办理了车辆登记,车牌号为冀F×××××。因被告未按期向工行红星支行偿还汽车消费贷款,原告替被告张某某偿还了工行红星支行贷款本息共计46941.23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因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偿还工行红星支行购车贷款,原告履行了借款担保义务,替其清偿借款本息46941.23元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进行追偿。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款项46941.23元,并支付垫付款利息5695.92元(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3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贷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贷款购车属于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告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均负有偿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6941.23元;
二、被告张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5695.92元;
三、被告张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0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涛
审判员 李娜
人民陪审员 路璐
书记员: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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