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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巴某某、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2098号。
委托代理人于泽洲、刘纤,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易县。
被告:赵振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平泉县。

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汽贸)与被告巴某某、石某某、赵振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阳汽贸的委托代理人于泽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某某、石某某、赵振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阳汽贸诉称,被告巴某某为购买汽车,于2013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并向银行申请以按揭方式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并以被告所购买的车辆设定抵押,在保定市车辆管理所登记处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对此被告赵振山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某某与巴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此项借款均负有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巴某某并未依约向银行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未果,无奈之下,原告按照约定将三被告所欠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共计41190.77元予以垫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三被告始终未予还款。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之约定,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垫款人民币41190.77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3月20日的垫款利息2986.9元;三、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600元;四、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振山、石某某、巴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告亿阳汽贸与被告巴某某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巴某某以72800元向原告购买中华牌汽车一辆,被告首付车款14800元,剩余款项58000元,原告替被告巴某某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星支行)申请以按揭方式贷款,借款金额为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以被告巴某某所购买的车辆设定了抵押;如被告巴某某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有权要求被告巴某某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并支付不低于贷款额20%的违约金。巴某某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有结婚证予以证明。同日,被告赵振山签署《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巴某某不能按照银行和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的规定还本付息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将车卖给巴某某,并于2013年12月9日办理了车辆登记,车牌号为冀F×××××。因被告未按期向工行红星支行偿还汽车消费贷款,原告替被告巴某某偿还了工行红星支行贷款本息共计41190.77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因被告巴某某未按约偿还工行红星支行购车贷款,原告履行了借款担保义务,替其清偿借款本息41190.77元后,有权向被告巴某某进行追偿。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款项41190.77元,并支付垫付款利息2986.9元(自2015年2月起至2017年3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贷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石某某与巴某某系夫妻关系,贷款购车属于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告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此项借款二人均负有偿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振山作为被告巴某某的购车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41190.77元;
二、被告巴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2986.9元;
三、被告巴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1600元;
四、被告赵振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巴某某、石某某、赵振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涛
审判员 李娜
人民陪审员 路璐

书记员: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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