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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人民政府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起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英,保定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7月17日,本院收到保定市人民政府的起诉状。起诉人保定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定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保定市人民政府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异地建设资金2874696元;2.保定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保定市人民政府支付延期支付以上资金给保定市人民政府造成的损失234786.8元;3.由保定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3日,保定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与保定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1306002012013)取得第2012-07号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该土地位于保定市北侧,廉良街西侧,面积3565平方米。合同第14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面积内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等政府保障性住房,受让人同意建成后按成本项下第4种方式履行;4、根据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拟出让住宅用地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函》(市建函(2012)1号),该项目无法按照要求配建,应向市财政保障性住房专户交纳相应资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该约定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约定和测算,保定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建设经费2874696元人民币。但时至今日,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安居办经过多次沟通、催缴,保定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拒不缴纳。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2016年10月25日向保定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缴纳异地代建费有关事宜的通知》至今(2018年7月10日),应该向市人民政府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资金损失,即234786.8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与相对人签订的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行政相对人,相对人支付土地出让金并按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合同。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与保定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该出让合同中关于保定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市财政保障性住房专户交纳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规定是《保定市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2011】保市府213号)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完全自治意思表示,故起诉人要求保定市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异地建设资金系具体行政行为。保定市人民政府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保定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泽峰
审判员 王洪岩
审判员 李红颜

书记员: 宋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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