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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某某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某某区
杨红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吕二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李斌

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会,系该工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吕二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朝阳路102号。
代表人董纪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某某区(以下简称养某某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第一次庭审由审判员邵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某某区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吕二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养某某区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养某某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事故第三者保险合同(限额为500000元)、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2014年4月7日原告职工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他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受害一方垫付医疗费26870.68元,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支持。送修费200元、清障费300元、维修费6873.5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是原告为了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某某区3464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养某某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事故第三者保险合同(限额为500000元)、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2014年4月7日原告职工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他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受害一方垫付医疗费26870.68元,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支持。送修费200元、清障费300元、维修费6873.5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是原告为了确定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保定市交通运输局高阳县养某某区3464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石润清
审判员:邵维
审判员:李昊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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