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三木机电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颉庄乡康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小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超,李灵玉,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石某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月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娜,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秋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月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3399号。法定代表人:苗连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该公司员工。
保定市三木机电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金3968103.9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保定石某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公司)自2013年建立业务关系,石某公司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双方曾签订多个《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石某公司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曾于2016年3月22日对账,石某公司应付货款5560740.92元。截止诉前,其仍拖欠原告货款3968103.92元,原告屡屡催要货款,石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清。石某公司曾于2015年11月2日借用原告账户为其所有的两个账户倒过资金800万元,被告英利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北秋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石某公司的股东,涉及抽逃资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应与石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保定石某碳素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起诉的数额与被告的不一致,需进一步核实,2、根据双方2015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是仲裁委,不应当由法院审理。河北秋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秋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2、秋某虽然作为股东没有任何抽逃资金的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英利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某公司因生产需要自2013年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曾签订多个《购销合同》。2016年3月22日经石某公司采购供应部谷旭方与原告核对账目后,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盖有保定石某碳素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帐询证函》发送给原告公司相关人员,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3月18日石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5560740.92元(大写人民币:伍佰伍拾陆万零柒佰肆拾元玖角二分)。后被告石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55184元,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0日石某公司分别以货物给原告抵欠款610500元、926953元。原告与三被告庭前对电子邮件进行核对,庭审中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述欠款数额被告石某公司认可欠已开具发票的1933975.67元,对原告起诉中未开具发票的数额要求双方核对账目后确认,经双方3个月时间的核对未有结果)。被告石某公司以《对帐询证函》中的财务专用章与其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否一致为由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要求检材中应提交盖有保定石某碳素科技有限公司红色印章的纸质原件对账征询函,因提供不了相应检材,本案司法技术室依相关规定终结委托。另查明被告秋某公司、被告英利公司现为被告石某公司股东。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石某公司通过博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xxxx账户及保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鹅路支行xxxx6401账户的银行流水,原告以该银行流水显示被告石某公司与秋某公司以及与石某公司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并涉及转移资金为由,申请对三被告公司账目进行司法审计,要求审计:股东对石某公司的出资情况;三被告之间对款项来往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及合法性;石某公司与公司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公司资金往来情况等。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后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通知原、被告各方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相关审计材料。原告如期提供审计所需资料,三被告在通知的期限内均未按通知要求提交材料。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帐询证函、电子邮件、银行流水、工商登记信息、杨伟娜询问笔录、司法审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原告保定市三木机电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与被告保定石某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公司)、河北秋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某公司)、英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12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三木机电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超、李灵玉三次均到庭,被告保定石某碳素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三次均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娜第一、二次开庭到庭,河北秋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三次均到庭,英利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三次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石某公司所欠货款数额,原告提交的《对帐询证函》是与被告石某公司采购供应部谷旭方核对往来账款后,谷旭方通过电子邮件将对账函发送到原告公司,谷旭方为被告石某公司业务员,其对账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账结果应由石某公司负责。故本案对《对帐询证函》的真实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对被告石某公司付款55184元,以货抵款610500元、92695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石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为5560740.92元-55184元-610500元-926953元=3968103.92元。关于被告秋某公司与被告英利公司对被告石某公司的欠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根据被告石某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所显示内容及该公司现有的资产状况,以该银行流水显示被告石某公司与秋某公司以及与石某公司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公司存在资金往来,认为二股东公司涉及转移资金逃避债务的连带责任。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司法审计,本院已通知当事人按期提交相关审计资料,如未按期提交,则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司法审计结果作为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法律义务的依据,被告石某公司、秋某公司、英利公司未在通知的法定期限内提交审计所需资料,导致司法审计不能进行;该三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石某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关于秋某公司、英利公司对石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石某公司提出的根据双方2015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是仲裁委,不应当由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其中一部分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采取向买方(即石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另一部分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采取向保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石某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应当由法院审理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据此被告主张不应当由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主张。经审查,双方在《购销合同》及《对帐询证函》中未对给付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石某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移十五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合同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石某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三木机电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968103.92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移十五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北秋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英利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92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保定石某碳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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