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市三木机电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付桂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云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石某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
法定代表人:张月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宪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浏,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秋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河北秋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博野县。
法定代表人:张月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子嫣,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苗连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子嫣,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三木机电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与被告保定石某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公司)、河北秋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某公司)、英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冀0637民初401号民事判决。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审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冀06民终103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三木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云超、刘海涛;被告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石、周浏;秋某公司、英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子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三木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云超;被告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石、周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秋某公司、被告英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金3968103.9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石某公司自2013年建立业务关系,石某公司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双方曾签订多个《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石某公司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曾于2016年3月22日对账,石某公司应付货款5560740.92元。截止诉前,其仍拖欠原告货款3968103.92元,原告屡屡催要货款,石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清。石某公司曾于2015年11月2日借用原告账户为其所有的两个账户倒过资金800万元,被告英利公司及秋某公司作为石某公司的股东,涉及抽逃资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应与石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三被告辩称:1、三木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石某公司欠货款3968103.92元与事实不符,三木公司提出的《对帐询证函》不应作为确认货款金额的唯一依据,三木公司应提供全部购销合同、供货单、发票予以证明。三木公司主张石某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木公司与石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石某公司支付利息的前提是相关货款已逾期,三木公司提出的《对帐询证函》未明确石某公司的付款期限,并且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石某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是三木公司已根据合同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三木公司未开具发票,石某公司未付货款尚未逾期,故无需支付利息。2、三木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基本原则,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否定,是一种例外适用原则,应谨慎适用。认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力,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以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人格混同的事实为前提。对此三木公司应负举证责任,而三木公司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秋某公司、英利公司、石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是恶意将股东拖入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纠纷的行为。秋某公司、英利公司、石某公司财务、资产、业务彼此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况,因此,秋某公司和英利公司不应对石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石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及保全费用,由于秋某公司和英利公司不应对石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也不应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被告石某公司是否尚欠原告货款以及欠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为尚欠3968103.92元,依据为2016年3月22日经石某公司采购供应部谷旭方与原告核对账目后,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盖有石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帐询证函》。根据该《对帐询证函》截止2016年3月18日石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5560740.92元(大写人民币:伍佰伍拾陆万零柒佰肆拾元玖角二分)。原告称被告石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给付原告货款55184元,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0日石某公司分别以货物给原告抵欠款610500元、926953元。被告石某公司对与原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上述提及的偿还部分货款及以物抵债的事实及数额也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对帐询证函》认为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核对账目,被告石某公司认可应付三木公司账款中已开发票数额为1933975.67元,未开发票部分暂估为1738569.2元,其中已开发票部分与原告主张一致,未开发票部分为未计入17%增值税的金额,而原告所主张的未开票金额2034128.25元为计入17%增值税的金额。结合杨伟娜询问笔录,谷旭方电子邮件通讯记录,综合判断对原告提供的《对帐询证函》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根据该《对帐询证函》双方未对给付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2、关于被告秋某公司与被告英利公司作为被告石某公司的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英利公司为石某公司和秋某公司控股股东。而秋某公司也是石某公司股东,秋某公司和石某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存在混同,办公地址为同一地址。三被告公司业务混同,石某公司与秋某公司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大体一致,石某公司与英利公司经营范围均为太阳能产品原料及配件。三被告资金混同,设有资金池协议,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账目不清,并存在关联交易转移资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石某公司部分银行账户资金流向及账目往来、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三被告认为之间不存在上述混同的情况,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石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2、《验资报告》及秋某公司、英利公司付款的银行进账单;3、营业执照及企业公示信息截图;4、石某公司与秋某公司关于设备的《租赁协议》及其《终止协议》;5、股东会决议;6、秋某公司与石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和租金发票;7、《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8、《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9、与博野县农村信用社201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10、与博野县农村信用社2015年签订的《借款合同》;11、关于800万贷款的情况说明及贷款资金情况表相关收据和银行回单;12、英利公司与石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发票;13、石某公司与博能公司的往来明细和银行回单;14、关于《公司法》第二十条适用问题的相关司法案例总结。秋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信息截图;2、秋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英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企业信息公司系统截图。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石某公司、秋某公司、英利公司均为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各自的经营范围,石某公司和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担任,但这种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两公司虽有部分工作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况,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因此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对于三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并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金,原告称被告石某公司借用其账户抽逃资金800万元,经查,被告石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账户转款800万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又将800万元转回被告账户。原告在原审过程中申请对三被告的账目进行司法审计,三被告提出异议,且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审计所需资料,重审过程中原告又提出对三被告的账目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三被告认为不应以司法审计的方式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为原告方已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因原告未能提供三被告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初步证据,应由原告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
另查明,河北秋某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河北秋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予以综合审查判断。关于石某公司所欠三木公司货款的数额,三木公司虽不能提供《对帐询证函》的原件,但是根据被告核对账目的结果,以及杨伟娜询问笔录,谷旭方电子邮件通讯记录,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对帐询证函》的真实性,故被告石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为5560740.92元-55184元-610500元-926953元=3968103.92元。公司人格混同作为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原则的例外,至少应具备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因素,其中财务混同是导致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本案中,原告仅凭三被告公司间有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其资金混同。原告虽称三被告之间有资金池协议,但无法证明该协议确实存在及其具体内容。原告所称被告石某公司借用其账户抽逃资金800万元,经查,原告又将该款项转回被告石某公司,未造成被告石某公司资产减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原告方作为债权人应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结果,在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再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因原告未能举出上述初步证据,故对其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关于秋某公司、英利公司对石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主张。经审查,双方在《购销合同》及《对帐询证函》中未对给付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石某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移十五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石某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三木机电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968103.92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移十五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385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保定石某碳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建辉
审判员 杨浩
审判员 江素平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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