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岁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朝阳北大街1299号。
法定代表人梁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娜,河北王笑娟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瓮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岁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翁康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岁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责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7380元及利息3536.05元;2、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642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翁康某2009年11月18日至11月22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丰田汉兰达轿车一辆,牌照号为“新019970”,并为该车加装了一组赛威汽车疝气大灯照明系统一套。2009年11月29日19时58分,该车发生火灾,后经定州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直接财产损失336900元。后经与被告协商,其将事故车辆交给原告,原告将代行赔付的财物汉兰达轿车一辆价值298800元,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的精品装修款30000元和在定州龟博士汽车美容中心消费的精品装修款8100元合计336900元交付被告。后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了终审判决,判决被告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20%即673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明确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瓮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法院给答辩人诉讼文书也是错误的,我们有户口本和身份证予以佐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665号判决及中级人民法院1142号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均是“翁康某”,我方当事人是瓮康某,这两个人不是一个人。原告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或者法院的相关证据证明瓮康某与翁康某是同一个人。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的被告是翁康某,而不是瓮康某。瓮康某提交了户口本和身份证予以佐证。本案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665号判决书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二终字第1142号判决书,这两份判决书均载明是翁康某。原告提交的收到证明、保修登记卡、顾客满意度调查表、致广田汽车车主函则显示的是翁康某,而其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则是瓮康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瓮康某与翁康某是同一个人,虽然原告称是笔误,而原告未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相关证明。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岁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恒军
书记员: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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