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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安某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经营科科长与沈阳三花戴某轮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安某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李素珍(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冉康康
公司经营科科长
沈阳三花戴某轮毂有限公司

原告保定安某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发展西街338号。
法定代表人臧立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珍,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康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公司经营科科长。
被告沈阳三花戴某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
开发区中央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卢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保定安某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三花戴某轮毂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珍、冉康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铝液转运包、控制柜、烤包器,合同总价款为358000元,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各143200元共286400元,剩余716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被告收到设备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向被告催收价款函及被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2012年11月6日高温烘烤完成后3日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该产品视为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716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约定:在产品验收合格后被告未如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15%即53700元的合同价款和5%即17900元的质保金,应按以上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25328.5元违约金合理合法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价款71600元及支付违约金25328.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庭审亦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三花戴某轮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安某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价款716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3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23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2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铝液转运包、控制柜、烤包器,合同总价款为358000元,被告两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各143200元共286400元,剩余716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被告收到设备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向被告催收价款函及被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2012年11月6日高温烘烤完成后3日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该产品视为验收合格,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716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约定:在产品验收合格后被告未如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15%即53700元的合同价款和5%即17900元的质保金,应按以上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25328.5元违约金合理合法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价款71600元及支付违约金25328.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庭审亦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三花戴某轮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安某能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价款716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3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23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24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沈丽梅
审判员:栾建民
审判员:樊全勇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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