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天邦化工有限公司
河北双某毛纺(集团)有限公司
郭艳庆
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郭某
原告:保定天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辛兴村。
法定代表人:李丙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双某毛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赵官佐村。
法定代表人:朱水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阳县。
原告保定天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与被告河北双某毛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被告郭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丙清,被告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庆、张文柱,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931500元,并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0年开始,原告给被告双某公司供化工材料,每次供货均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为凭,在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方将入库单部分收回,并写有欠据一张,剩余入库单已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原告支款过程中,因被告原因,致使货款未能支取。
原告此后多次找被告协调,但被告始终不能将货款全部偿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周转困难,故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双某公司辩称,原告天邦公司诉被告双某公司欠货款9315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双某公司只欠原告178000元的货款未给付,原告天邦公司未提供发票,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双某公司可以给付原告178000元货款。
被告郭某辩称,2010年开始,原告天邦公司与被告郭某合伙给被告双某公司供货,总共货款120多万元,已付款50多万,剩余货款70多万元,被告郭某支取了一部分,付给了原告天邦公司一部分,现尚欠原告30多万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原告天邦公司通过被告郭某与被告双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
2010年9月起原告天邦公司为被告双某公司提供纺织助剂,原告天邦公司为被告双某公司送货,被告双某公司收到货物后出具入库单,凭入库单支取货款,货款未付清。
被告郭某在原告送货时也进行参与,送货时被告郭某在入库单的经手人处签字。
2013年初,被告郭某到被告双某公司办公室工作。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双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出具的入库单、2011年10月25日出具的入库单、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入库单;三张入库单共计欠款178000元,据此,2014年1月26日被告双某公司出具计开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天邦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26日加盖了被告双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朱水龙手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保定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共计欠助剂款753500元(柒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
由于我公司更换法人等原因,造成业务没有衔接上货款拖欠,对此深表歉意。
我公司计划于45天之内偿还所有货款,偿还方式分为承兑汇票和现金汇款两种。
”原告天邦公司以此证明2013年9月26日以前的入库单郭某收回了部分单据,价款753500元,被告双某公司欠原告天邦公司货款753500元。
被告双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告郭某和原告相互串通盗用被告的公章,所出具的证明,是先盖有公章然后才书写的被告公司的名称,是字压章,从书写形式上看,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放在最左边,后面才是公司落款,这种形式违背了正常出具证明的书写方式。
被告双某公司只欠原告178000元货款,不欠753500元货款。
但对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无异议。
被告郭某陈述,因本人系被告双某公司办公室人员,能接触到该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原告天邦公司李丙清找到被告郭某,让其盖好空白章,然后被告郭某自己书写的,是其个人行为。
被告郭某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双某公司无关系,该份证明上的欠款数额753500元包括被告双某公司的178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天邦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明盖有被告双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朱水龙的手章,被告双某公司虽对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对两个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某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包括被告双某公司的178000元,因被告郭某对原告送货多次参与,对被告郭某的辩称予以采信,被告双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753500元。
2、原告天邦公司提交2014年元月26日被告郭某书写的欠据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元月26日经双方核对,郭某尚欠保定天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总计柒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
(753500元)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双某公司认为此份欠据晚于2013年9月26日的证明,应是被告郭某个人欠原告天邦公司货款753500元,与被告双某公司无关;被告郭某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天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丙清找到被告郭某,让被告郭某书写总欠条,其中包括17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书写的欠据与2013年9月26日证明证实的欠款过程及数额一致,但欠款主体不同,因业务关系发生在原告天邦公司与被告双某公司之间,故应由被告双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3、被告双某公司提交2008年河北辛兴染料供应站发票一张,证实2008年李丙清为其送货,并且在经手人处签字。
原告天邦公司认可是原告的发票,但是和入库单不一样。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天邦公司的发票只证明双方有业务关系,对此双方并无争议。
4、被告郭某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两份,其中一份显示为2013年11月25日,转入原告天邦公司李丙清名下10万元,另一份字迹已经模糊无法辨认,据被告郭某陈述,也是10万元,这20万元是被告郭某从被告双某公司支取的货款,用于证实被告郭某已通过银行转帐,将货款200000元给付原告天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丙清。
原告天邦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汇款单都是以前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提供的这两张转账凭证其中2013年11月25日的100000元,在被告郭某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之后,被告郭某又曾多次代原告天邦公司支款,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与被告郭某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被告郭某已给付原告天邦公司100000元货款。
被告郭某提供的另外一张转账凭证,已无法辨认,不予认定。
4、被告双某公司提交该公司收取其出具的入库单并付款的相关凭证,其中包括被告郭某打的支款条、被告双某公司审核人员的审批手续、被告双某公司收回的其出具的入库单,入库单经手人是被告郭某签字,证明被告郭某在原告天邦公司送去的货物代原告签字,从被告双某公司账面体现与原告天邦公司业务往来期间被告郭某多次支款。
原告天邦公司认为被告郭某没有权利支取原告的货款。
被告郭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在原告天邦公司送货时多次在经手人处签字,被告郭某虽是被告双某公司员工,但在原告天邦公司给被告双某公司供货活动中也进行了参与。
本院认为,原告天邦公司与被告双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双某公司未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欠货款的数额,被告双某公司认可178000元,有被告双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和其法人代表朱水龙签字的计开条为证,应予认定。
原告天邦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26日证明,盖有被告双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被告双某公司对公章及手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系被告郭某书写,其系被告双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被告郭某出具的该份证据被告双某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郭某辩称该欠据包括被告双某公司认可的17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故被告双某公司共计欠原告天邦公司货款753500元。
被告郭某辩称从被告双某公司代原告天邦公司支款200000元已给付原告,其中2013年11月25日给付原告天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丙清100000元,应认定是被告双某公司偿还原告天邦公司的货款,应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综上,被告双某公司尚欠原告天邦公司653500元。
被告郭某另外的一张转账凭证,无法辨认,不予认定。
原告天邦公司提供的被告郭某2014年元月26日欠据,显示欠款人是被告郭某,但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天邦公司与被告双某公司发生之间,故应由被告双某公司清偿所欠货款。
原告天邦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双某公司辩称郭某已代替原告天邦公司支取了货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双某毛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天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5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保定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5元,由被告河北双某毛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45元,由原告保定天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天邦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明盖有被告双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朱水龙的手章,被告双某公司虽对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对两个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郭某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应包括被告双某公司的178000元,因被告郭某对原告送货多次参与,对被告郭某的辩称予以采信,被告双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753500元。
2、原告天邦公司提交2014年元月26日被告郭某书写的欠据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元月26日经双方核对,郭某尚欠保定天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总计柒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
(753500元)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双某公司认为此份欠据晚于2013年9月26日的证明,应是被告郭某个人欠原告天邦公司货款753500元,与被告双某公司无关;被告郭某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天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丙清找到被告郭某,让被告郭某书写总欠条,其中包括17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书写的欠据与2013年9月26日证明证实的欠款过程及数额一致,但欠款主体不同,因业务关系发生在原告天邦公司与被告双某公司之间,故应由被告双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3、被告双某公司提交2008年河北辛兴染料供应站发票一张,证实2008年李丙清为其送货,并且在经手人处签字。
原告天邦公司认可是原告的发票,但是和入库单不一样。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天邦公司的发票只证明双方有业务关系,对此双方并无争议。
4、被告郭某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两份,其中一份显示为2013年11月25日,转入原告天邦公司李丙清名下10万元,另一份字迹已经模糊无法辨认,据被告郭某陈述,也是10万元,这20万元是被告郭某从被告双某公司支取的货款,用于证实被告郭某已通过银行转帐,将货款200000元给付原告天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丙清。
原告天邦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汇款单都是以前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提供的这两张转账凭证其中2013年11月25日的100000元,在被告郭某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之后,被告郭某又曾多次代原告天邦公司支款,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与被告郭某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被告郭某已给付原告天邦公司100000元货款。
被告郭某提供的另外一张转账凭证,已无法辨认,不予认定。
4、被告双某公司提交该公司收取其出具的入库单并付款的相关凭证,其中包括被告郭某打的支款条、被告双某公司审核人员的审批手续、被告双某公司收回的其出具的入库单,入库单经手人是被告郭某签字,证明被告郭某在原告天邦公司送去的货物代原告签字,从被告双某公司账面体现与原告天邦公司业务往来期间被告郭某多次支款。
原告天邦公司认为被告郭某没有权利支取原告的货款。
被告郭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在原告天邦公司送货时多次在经手人处签字,被告郭某虽是被告双某公司员工,但在原告天邦公司给被告双某公司供货活动中也进行了参与。
本院认为,原告天邦公司与被告双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双某公司未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欠货款的数额,被告双某公司认可178000元,有被告双某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和其法人代表朱水龙签字的计开条为证,应予认定。
原告天邦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26日证明,盖有被告双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手章,被告双某公司对公章及手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系被告郭某书写,其系被告双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于被告郭某出具的该份证据被告双某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郭某辩称该欠据包括被告双某公司认可的17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故被告双某公司共计欠原告天邦公司货款753500元。
被告郭某辩称从被告双某公司代原告天邦公司支款200000元已给付原告,其中2013年11月25日给付原告天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丙清100000元,应认定是被告双某公司偿还原告天邦公司的货款,应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综上,被告双某公司尚欠原告天邦公司653500元。
被告郭某另外的一张转账凭证,无法辨认,不予认定。
原告天邦公司提供的被告郭某2014年元月26日欠据,显示欠款人是被告郭某,但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天邦公司与被告双某公司发生之间,故应由被告双某公司清偿所欠货款。
原告天邦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双某公司辩称郭某已代替原告天邦公司支取了货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双某毛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天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5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保定天邦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5元,由被告河北双某毛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745元,由原告保定天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370元。
审判长:谷群僧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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