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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河北海某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
陈静瑶
张新华
河北海某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旺西村)。
法定代表人钱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瑶,xxx。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xxx。
被告河北海某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夏官营镇夏官营村西。
法定代表人付宏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诉被告河北海某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二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于2014年10月21日前支付全部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海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海某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47元由被告河北海某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于2014年10月21日前支付全部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海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海某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保定天威集团(江苏)五洲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47元由被告河北海某耐磨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朱二广

书记员:高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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