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向阳南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伏正文。
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伏正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被告均对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2014日8月2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该两案后,依法组成由贾文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树芬、代理审判员张娜参与的合议庭,并决定将(2014)北民初字第3624号案并入(2014)北民初字第3586号案,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美娇、被告伏正文的委托代理人於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称:2013年10月25日郝云超从王立峰手中承包了边各寨保障性住房的部分工程,郝云超雇人负责施工,人员工资均由郝云超支付,被告伏正文的实际雇佣者是郝云超,与原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郝云超承包的是劳务部分,不需要资质。伏正文在受郝云超的雇佣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郝云超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郝云超与伏正文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2014年8月20日,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北劳裁定(2014)06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伏正文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不对被告伏正文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伏正文称:2013年6月初,我经人介绍到原告从河北建设集团分包的边各寨保障房项目工程上班,岗位是木工,计件工资,原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6日8时许,上班后,在割清水板时,不慎用电动手提据把左手虎口割伤。自行负担了医疗费,原告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出具事实劳动关系证明。为此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裁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未裁决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更正,并作出公正的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伏正文受郝云超招用到边各寨保障房项目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工作由郝云超管理、安排。2014年7月6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另查,边各寨保障房项目工程系原告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王立峰,王立峰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转包给郝云超,并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原、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王立峰、郝云超均无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7月2日,被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14日,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北劳裁字(2014)066号裁决书,原、被告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开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边各寨保障房项目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立峰,王立峰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转包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郝云超,郝云超招用被告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伏正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文茜 审 判 员 刘树芬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书记员:安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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