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保定天光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杨新军,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天光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力强,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易县旺龙湖北侧。
委托代理人:于新东,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天光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军、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新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购房本金50万元并承担从购房日至退房日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付款50万元购得被告(反诉原告)开发的易县翠湖一号E0701房产,同年6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11月26日开具购房发票。2014年6月,原告(反诉被告)发现E0701房产面积减少7—8平方米。经向有关部门投诉,得知面积减少的原因是被告(反诉原告)加盖了E0500号别墅。原告(反诉被告)擅自改变规划,又不及时通知原告(反诉被告),故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E0701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原告(反诉被告)交款收据。3、原告(反诉被告)贷款的利息和手续费。4、被告(反诉原告)的广告楼书最后封皮。5、易县信访局证明。6、易县城乡规划局信访答复意见书。7、诉争房屋的照片。8、原告(反诉被告)从工商银行贷款的结清证明及还息、手续费记录。9、(2015)易民初字第905号裁定书。被告(反诉原告)对第一至第四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交房信封及交房通知书,退回时间是2012年12月2日。2、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委托被告(反诉原告)代理销售房屋的委托书。3、龙聚山庄面积统计表。4、完税证明,纳税人姓名:郭某某。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1年1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付款50万元购得被告(反诉原告)开发的易县翠湖一号E0701房屋,面积为79.2平方米。现该房测绘面积为71.39平方米。同年6月2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11月26日开具购房发票。2012年11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按照合同中注明的住址以邮寄方式通知原告(反诉被告)收房。2012年12月2日,北京市邮政部门以“此人搬走”为由退回邮件。2014年7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被告(反诉原告)代理销售房屋的委托书,注明:“今委托保定天光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本人购买的山水清庭1-05房屋、龙聚山庄E0303和E0701房屋。销售低价为1-05房120万、E0303房70万元、E0701房为55万。三套房屋委托人保留对房子的主导自行处理的所有权”。2015年10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代原告(反诉被告)缴纳税费15000元,纳税人姓名:郭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反诉被告)收房,后原告(反诉被告)又委托被告(反诉原告)代理销售房屋,故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占有该房屋,2012年12月2日应认定为原告(反诉被告)行使解除权的起始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失)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丧失解除权。被告(反诉原告)在办理原告(反诉被告)E0701房屋权属证书时,代原告(反诉被告)缴纳税费1500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定有效。因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占有该房屋,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房屋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完税证明作证,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天光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税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共计89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永国

书记员:陈瑞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