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大世界工业品市场
郭英民(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王超(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王某
高兵群
张金忠(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定大世界工业品市场,住所地保定市朝阳路81号北广场。
组织机构代码:78081235-9。
法定代表人:刘秀兰,该市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英民、王超,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第三人:高兵群,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忠,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大世界工业品市场与被告王某,第三人高兵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英民、王超,被告王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金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租赁协议书》与《租赁协议》已解除;2、判决被告返还其承租原告的位于工业品市场商城南巷门脸,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高兵群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租赁其位于保定大世界工业品市场商城南巷门脸,并约定租赁期间如遇市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或原告重大调整,协议无条件解除且原告不负责一切费用的赔偿。
2013年5月31日,高兵群经原告许可委托张博超将其租赁的门脸部分转租给被告,并签订《租赁协议》(二),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并约定如遇不可抗力(如社会公共利益、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或拆迁等)协议自动解除。
2016年初因政府统一政策调整,要求关闭大世界工业品市场及周边市场,此时《租赁协议书》(一)与《租赁协议》(二)中约定协议自动解除的情形均已发生,根据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两份协议均已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其承租的原告的门脸,因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诉求。
我方是与高兵群签订的协议,高兵群与张博超之间有什么合同我们不知道,我方只知道高兵群合同到期了,张博超是我方的新房东。
张博超承诺我方合同期内不会发生什么变动,他们作为房东也会有补偿的。
我方经营网吧为此装修投入很大。
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方,应该起诉张博超。
作为经营者来说,政府占地拆迁我们也配合支持,希望法院站在我们角度考虑一下,我们举债投资网吧,依此生活,我方希望事情可以合理解决。
虽然合同上写的清楚,但是也应该有人情和法理。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已解除,第二份租赁协议也已解除了。
根据合同条款属于自动解除。
本院认为,第三人委托张博超将其租赁的门脸部分转租给被告,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第三人转租,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第三人委托张博超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租赁协议书》及《租赁协议》均约定了如遇市政府统一规划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或拆迁等情况协议解除,应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上述情形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达成一致。
该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政府等八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关闭大世界商业城、大世界工业品市场及周边市场的公告》已在大世界商业城内外进行了张贴,公告内容已向社会公示。
应认定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第三人和被告,合同自通知到达第三人和被告时解除。
原告未向第三人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租赁协议书》及《租赁协议》应自第三人和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时解除。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确认《租赁协议书》与《租赁协议》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补偿问题,在本案的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存在巨大差距,无法达成一致。
被告未能提供双方就此已达成一致的相关证据,且在原告基于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被告主张损失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保定大世界工业品市场与第三人高兵群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第三人委托张博超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已解除。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其租赁的大世界工业品市场商城南巷门脸并返还原告保定大世界工业品市场。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委托张博超将其租赁的门脸部分转租给被告,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第三人转租,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第三人委托张博超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租赁协议书》及《租赁协议》均约定了如遇市政府统一规划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或拆迁等情况协议解除,应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上述情形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达成一致。
该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政府等八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关闭大世界商业城、大世界工业品市场及周边市场的公告》已在大世界商业城内外进行了张贴,公告内容已向社会公示。
应认定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第三人和被告,合同自通知到达第三人和被告时解除。
原告未向第三人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租赁协议书》及《租赁协议》应自第三人和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时解除。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确认《租赁协议书》与《租赁协议》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补偿问题,在本案的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存在巨大差距,无法达成一致。
被告未能提供双方就此已达成一致的相关证据,且在原告基于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被告主张损失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保定大世界工业品市场与第三人高兵群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第三人委托张博超与被告王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已解除。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其租赁的大世界工业品市场商城南巷门脸并返还原告保定大世界工业品市场。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郭振英
书记员:李超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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