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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多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阳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多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杨二庆(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
杨素岚(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
湖北阳某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保定多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创业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60120951-2。
法定代表人石光瑞。
委托代理人杨二庆、杨素岚,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阳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3749-3。
法定代表人李道国。
原告保定多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阳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阳某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经询证函形式确定尚欠货款360637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6063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阳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多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063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0元,保全费2323元,由被告湖北阳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经询证函形式确定尚欠货款360637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6063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阳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多田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063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0元,保全费2323元,由被告湖北阳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巍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肖端

书记员:赵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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