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国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满城县谒山村。
法定代表人史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平县台安铁选厂,住所地阜平县台峪乡台峪村。
负责人段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保定国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原审被告阜平县台安铁选厂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震,原审被告阜平县台安铁选厂负责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6日,阜平县台安铁选厂与国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担保书,约定阜平县台安铁选厂从国某公司处购买型号为SEM652B的山工装载机一台,价款326000元,李效亮为担保人。买卖合同约定阜平县台安铁选厂提车时向国某公司支付首付款85000元,余款按月分12期付清,阜平县台安铁选厂另向国某公司支付贷款利息9600元,平均至每月还款中。第一个月还款数额为19600元,余款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每期21000元。价款付清前,装载机所有权属国某公司;阜平县台安铁选厂就到期未付价款承担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至2013年11月1日阜平县台安铁选厂尚欠余款514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阜平县台安铁选厂系段某某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国某公司与阜平县台安铁选厂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阜平县台安铁选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国某公司主张阜平县台安铁选厂给付欠款514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阜平县台安铁选厂、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国某公司所欠山工装载机价款51400元,并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6月17日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903元,财产保全费822元,由阜平县台安铁选厂、段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台安铁选厂转让合同》,证明该厂已于2011年12月10日转让给了李效亮;另外还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印章,证明买卖合同中的“段某某”个人章并非真正个人所使用的个人章。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虽主张在阜平县台安铁选厂与国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上诉人已将该厂转让给了李效亮,阜平县台安铁选厂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阜平县台安铁选厂与被上诉人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据工商登记查询显示,阜平县台安铁选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段某某是该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上诉人段某某虽主张该厂已转让李效亮,但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具有对社会公示的效力。由于阜平县台安铁选厂工商登记中投资人等信息仍为段某某,而因阜平县台安铁选厂产生的债权及债务,段某某的责任不能免除。故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车辆购买人在买卖合同中所加盖的“段某某”个人章与其二审提交的个人印章不一致的问题,因其个人所使用的印章并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且存在其拥有多枚个人印章的可能,故无法依据合同所加盖个人印章与其持有个人印章不一致而否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当上诉人还清全部欠款后,其取得该合同项下标的物(山工装载机SEM652B)的全部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 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书记员: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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