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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与保定三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原河北三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三环59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晋程,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三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原河北三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翠园街723号A座办公区204室。
法定代表人:姚新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庚寅,河北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三伊)与被告保定三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三正)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三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胜、谢晋程,被告保定三正的法定代表人姚新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庚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三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更改企业名称;二、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带有“三伊”字样的产品包装、装潢及相关宣传资料;三、判令被告在全国性行业报纸、刊物及网站公开赔礼道歉十五日;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4月,经营范围:生产电力、电子机械设备、电子元器件、互感器、光伏发电等,年销售额从最初的几十万元发展到现在几个亿,销售地域从本省拓展到全国二十几个省、市,同时还与马来西亚、泰国、白俄罗斯、日本、韩国等多个国家合作,历十余年。目前,原告在同行业已具深厚影响,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拥有多项专利技术和知名商标,并以卓越的成绩屡次受到河北省政府、保定市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表彰和奖励。而被告河北三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则成立于2017年3月10日,其公司仅有的二位自然人股东姚新征、王玉杰均是原告公司近期离职的技术经理和营销经理,其二人对原告的企业发展状态了如指掌,且都是原告公司的原有骨干技术力量。2017年2月,二人突然提出离职,事后便成立了现在这个与原告经营范围完全相同的公司,更有甚者,连公司名称都套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三伊”字样,其用心无非是想借助原告企业信誉扩大其影响力,达到非法盈利之目的。原告认为,被告这种作为是一种彻头彻尾的违背商业基本准则的侵权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名称在先使用原则,触犯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责令被告立即纠正其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定三伊成立于2000年4月25日,经营范围:生产电力、电子机械设备、电子元器件、互感器、绝缘制品、电缆附件,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及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除外;自有房屋租赁服务,光伏发电。其旗下拥有“3E”、“三伊天星”、“SANYITX”等多个注册商标及多项实用新型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多项技术成果被河北省科学技术厅认证为“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多次获得河北省科学技术奖、保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并于2016年11月获评“高新技术企业”。
被告保定三正成立于2017年3月10日,原名“河北三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电力、电子机械设备、电子元器件生产、维修及技术服务;自营和代理除国家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和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进出口商品除外的其他各类货物的进出口业务;自有商业房屋租赁业务;光伏发电。其投资人姚新征(即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玉杰原为原告保定三伊的大客户经理、技术经理,二人分别于2017年2月底、3月初从原告处辞职。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保定三正于2017年6月13日经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其公司名称从“河北三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河北省科学技术成果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劳动合同及辞职申请表,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诉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带有三伊字样的产品包装、宣传材料,并登报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是否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被告均为生产电力、电子机械设备及电子元器件的电气公司,其经营范围基本相同,被告在成立之时所使用的名称“河北三伊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均带有“三伊电气”字样,易使他人产生误认,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为生产电气设备的公司,被告的原名称与原告高度近似,即使规范使用,也无法隔离二者的联系,将会对相关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造成误导,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更改其企业名称。鉴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对其名称主动进行了变更,原告对此也予认可,并表示愿意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但被告应立即销毁带有“三伊”字样的产品包装、装潢及相关宣传资料。
关于被告是否应在全国性行业报纸、刊物及网站赔礼道歉的问题,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及经营造成了广泛而恶劣的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原告的经营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以及原告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三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立即销毁带有“三伊”字样的产品包装、装潢及相关宣传资料;
二、被告保定三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保定三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原告保定四方三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 勤 审 判 员  王宝智 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

书记员:颜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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