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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吉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东电涿鹿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吉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腰山工业集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6075950270Q
法定代表人:刘春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电涿鹿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3132012319XE
法定代表人:张富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该公司职工。

原告保定吉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环保公司)与被告东电涿鹿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涿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保定吉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被告东电涿鹿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吉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货款1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槽子采购合同,合同总额为5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0万元,剩余12万元货款至今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于本院。
东电涿鹿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其公司现未对原告安装后的槽子进行验收也未投入使用,槽子质量也未确定,若为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将投入维修费用,所以其公司未将货款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槽子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0万元,剩余12万元货款至今未给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0月5日签订的槽子采购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合同金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农行的账户交易回单两份,证实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0万元货款。
被告质证:1、对2016年10月5日签订的槽子采购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第五项第四点、第五点,工程完工时间不确定,需要原告提供;2、对农行的账户交易回单两份无异议,已给付原告货款40万元。
原告所提供的槽子采购合同、农行帐户交易回单本院予以认定。
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对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账号13×××59金额12万元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槽子采购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电涿鹿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定吉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东电涿鹿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惠娥

书记员:边若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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