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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无锡诺龙铸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杨幼敏(上海外滩律师事务所)
梁伟(上海外滩律师事务所)
无锡诺龙铸造有限公司
陈均
王丽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砖路镇砖路村。
法定代表人许政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诺龙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硕放工业园五期56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布鲁诺•图巴尔。
委托代理人陈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保定吉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诺龙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龙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保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幼敏,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王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吉某公司在其生产的铸铁井盖产品外表上使用“V”图形组成元素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仅应审查其与“4L图形”商标是否相似,还应审查其行为是否误导公众,即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本案诺龙公司使用的是4个L造型组成的特有的图形组合,单个L造型并不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吉某公司在其生产的井盖上并非使用“4V”图形,足以与“4L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是以多个“V”形图案排列组合,虽然有一定的装潢作用,但更多的是起到增强防滑功能的作用。而且吉某公司在自己生产的井盖中央标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可以明显区别于其他的生产者。综上,吉某公司在其井盖上使用“V”形图案,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生产的井盖误认为是诺龙公司生产的,故不构成对诺龙公司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保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证据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20元均由诺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吉某公司在其生产的铸铁井盖产品外表上使用“V”图形组成元素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仅应审查其与“4L图形”商标是否相似,还应审查其行为是否误导公众,即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本案诺龙公司使用的是4个L造型组成的特有的图形组合,单个L造型并不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吉某公司在其生产的井盖上并非使用“4V”图形,足以与“4L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是以多个“V”形图案排列组合,虽然有一定的装潢作用,但更多的是起到增强防滑功能的作用。而且吉某公司在自己生产的井盖中央标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可以明显区别于其他的生产者。综上,吉某公司在其井盖上使用“V”形图案,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生产的井盖误认为是诺龙公司生产的,故不构成对诺龙公司商标许可使用权的侵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保民初字第30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诺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证据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20元均由诺龙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守军
审判员:宋菁
审判员:张晓梅

书记员:樊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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