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博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西城路。
法定代表人:牛栓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罄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西平乐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闻。
原告保定博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罄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博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罄源食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博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6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给付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食品馅料,截止2016年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69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任何款项。
被告河北罄源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罄源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保定博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馅料款1369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博某枣沙货款13690。(壹万叁仟陆佰玖拾元整),河北罄源食品有限公司,2016、1、30。欠条盖有罄源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13690元货款未给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承担偿还货款13690元的责任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罄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罄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保定博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馅料款136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止,以13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计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立军
书记员: 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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