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华某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大马坊乡张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57683793R。
法定代表人:褚银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连匣,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凌云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邢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霄,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华某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木制品)与被告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高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木制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连匣、被告红星高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木制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红星高频公司立即支付华某木制品货款18233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某木制品与红星高频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华某木制品为红星高频公司加工定作出口钢带箱等货物,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自合同签订后华某木制品为红星高频公司加工定作货物价款为402336元,红星高频公司仅支付22万元,尚欠182336元未支付。
红星高频公司辩称,1、程序错误,未追加本案实际责任承担主体,遗漏诉讼主体。红星高频公司已于2016年5月30日进行了股权转让,并签订了《公司并购重组协议》,协议约定:红星高频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无形资产剥离到河北振宏感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公司),由振宏公司承接红星高频公司原有全部债权债务(农行3000万贷款除外),股权转让后新红星高频公司不承担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税费等任何支付内容的义务及任何法律纠纷。而涉案《采购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红星高频公司对此事不知情,且根据《公司并购重组协议》红星高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该依法追加实际责任承担主体河北振宏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轩维克、轩宗志、张智、钱天武为本案被告。2、红星高频公司与华某木制品的采购合同中加盖的章为“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日期是2015年7月18日。红星高频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进行股权变更,股权变更时新股东要求原红星高频公司股东将所有的印章全部交于现在的红星高频公司股东,但原红星高频公司股东隐匿了合同专用章(2)。在股权转让之后原红星高频公司股东用合同专用章(2)在相关文件、欠条、对账单上盖章,红星高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红星高频公司是否应支付华某木制品货款182336元及相应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华某木制品提交的该公司与红星高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及增值税发票48张,红星高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华某木制品提交的询证函一份,红星高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称无法证明孟清与红星高频公司关系,且没有红星高频公司盖章。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已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2590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的(2016)冀0691民初21号民事判决(保定市南市区达瑞电器设备厂与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定,孟清确红星高频公司的管理人员,故孟清在询证函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2、华某木制品提交的出库单83份及银行回单8张,红星高频公司称出库单大部分是复写的那联,银行回单有几张没有银行名称抬头,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上述银行回单均盖有银行公章,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可,出库单虽为复写联,但载明了货物名称,并有经手人签字,结合双方认可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红星高频公司(甲方)与华某木制品(乙方)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华某木制品为红星高频公司制作出口钢带箱和国内钢带箱;付款条件为乙方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经检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开具货物收据,乙方向甲方交付全额增值税发票,发票开出30日,由甲方安排付款,付款方式为电汇或支票;违约责任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其违约行为而给予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损失赔偿额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华某木制品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红星高频公司加工定作出口钢带箱等货物。本案华某木制品为红星高频公司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2016年11月16日华某木制品向红星高频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6年11月15日,华某木制品已开发票红星高频公司已收货但尚未付款金额共计182336元。询证函开具的当日,红星高频公司的管理人员孟清在上边签字确认金额相符无误。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诉讼双方签订的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其次,红星高频公司辩称“红星高频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进行股权转让,并签订公司并购重组协议,应追加河北振宏感应加热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来承担涉案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内部股权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法人对外义务的承担。华某木制品依照合同约定及订单内容交付了定作货物,红星高频公司未及时、足额付款,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
第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红星高频公司应在华某木制品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30日后付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对于其违约行为而给予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损失赔偿额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华某木制品为红星高频公司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时间应为2016年10月26日。红星高频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某木制品诉求依据最后一笔拖欠货款的日期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红星高频公司应支付华某木制品货款182336元并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给付保定华某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2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中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保定华某木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元,减半收取1973.5元,由保定红星高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翟涛
书记员: 李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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