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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华瑞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华瑞化工有限公司
陈建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赵宏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
王某某

原告保定华瑞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锋、赵宏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保定华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锋、赵宏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润公司、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我公司在高碑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贷款3000万元,由被告东润公司为此提供担保。
同日,双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东润公司支付担保贷款额12.5%即375万元的风险金,在我公司偿还贷款时被告东润公司一次性返还。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风险金并于2014年8月11日按期偿还了贷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所交保证金。
后被告东润公司又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关于保定华瑞化工有限公司保证金退还计划》,承诺所欠我公司保证金在2014年11月10日前退还,否则由其承担3分月息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
时到今日东润公司仍未退还,现我公司放弃3分高息,只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追讨本息。
综上,我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我公司保证金375万元;2、被告利息损失暂计280500元(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期限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润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的合同中针对375万元使用的是风险金的用语,但被告东润公司出具的收据及保证金退还计划中的用语均为保证金,且其性质应当为保证金。
原告将被告东润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贷款还清时(即2014年8月11日),被告东润公司应当依约将保证金375万元返还原告。
原告依约应当向被告东润公司交纳担保费共计180万元,但原告仅交纳了120万元,尚欠60万元。
该60万元担保费应当从原告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由被告进行扣除后将剩余保证金315万元予以返还。
被告东润公司未依约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反担保合同》中未约定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但在之后的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东润公司的保证金退还计划中,约定了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为月息3分。
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即保证金退还计划中被告东润公司承诺的还款日)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在保证金退还计划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注明负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对被告东润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华瑞化工有限公司保证金31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4元,由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润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的合同中针对375万元使用的是风险金的用语,但被告东润公司出具的收据及保证金退还计划中的用语均为保证金,且其性质应当为保证金。
原告将被告东润公司作为担保人的贷款还清时(即2014年8月11日),被告东润公司应当依约将保证金375万元返还原告。
原告依约应当向被告东润公司交纳担保费共计180万元,但原告仅交纳了120万元,尚欠60万元。
该60万元担保费应当从原告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由被告进行扣除后将剩余保证金315万元予以返还。
被告东润公司未依约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反担保合同》中未约定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但在之后的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东润公司的保证金退还计划中,约定了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为月息3分。
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即保证金退还计划中被告东润公司承诺的还款日)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在保证金退还计划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注明负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对被告东润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华瑞化工有限公司保证金31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4元,由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继刚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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