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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与程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
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程友强

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住址为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进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友强。
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月公司)诉被告程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月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友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输送带及托辊、滚筒等货物,被告程友强收到了金额为373,941.5元的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货款。被告称许更术拉走了剩余15万元的货物,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3,941.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表示放弃对货款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友强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货款373,9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程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输送带及托辊、滚筒等货物,被告程友强收到了金额为373,941.5元的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货款。被告称许更术拉走了剩余15万元的货物,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3,941.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表示放弃对货款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友强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货款373,9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程友强负担。

审判长:刘建涛

书记员:代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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