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
王宏杰
郭某某
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韩吉(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开发区华某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杰,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一经街128号。
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吉,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杰和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份,郭某某挂靠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更名为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承揽葫芦岛大润发超市项目时,与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筋滚轧直螺纹套筒销售合同,合同加盖了沈阳市东陵区荣伟发铁艺经销部公章(该经销部是由郭某某个人出资成立)约定由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建的葫芦岛大润发超市提供钢筋滚轧直螺纹套筒。
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自套筒进场之日起,每两个月结清所供的全部货款,依此类推”,同时在合同中约定:“钢筋连接设备及配件由供方无偿提供给需方使用,配件以旧换新,如人为造成损坏及丢失,需方要按供方厂价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将机器设备及所需配件运至被告施工现场,并陆续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对账,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6580元的套筒,对账单中加盖了沈阳市东陵区荣伟发铁艺经销部和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大润发项目的公章,对账后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份又向被告分两次供货29544元,被告于2011年4月份退回价值13416.20元的套筒,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2707.80元的套筒,另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丢失了我公司价值4250元的配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赔偿,以上两项合计86957.80元,被告已付套筒款40000元,至今尚欠46957.80元。
为使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利益免受损失,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我公司套筒款、配件款46957.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174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不应起诉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建筑材料,没有相关记载。
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是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郭某某曾在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但在工程未竣工前就离开了,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郭某某购买材料,杨秀荣也不是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收材料。
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也无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实际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尚欠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2707.80元,故对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2707.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约定每两个月结清所供的全部货款,依此类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1年3月25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24日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应自2011年5月25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大润发项目部的章不存在的主张,与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大润发超市工程在建设部门的备案材料相矛盾,且向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和欠条,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2707.80元及欠款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滚丝轴11个、滚丝轮13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
三、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判决内容与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公告费800元,计2068元,由被告郭某某和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实际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尚欠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2707.80元,故对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2707.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约定每两个月结清所供的全部货款,依此类推,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1年3月25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24日付清全部货款,故被告应自2011年5月25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沈阳顺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大润发项目部的章不存在的主张,与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大润发超市工程在建设部门的备案材料相矛盾,且向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和欠条,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2707.80元及欠款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起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华某机械有限公司滚丝轴11个、滚丝轮13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
三、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判决内容与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公告费800元,计2068元,由被告郭某某和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春玲
书记员:李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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