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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华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刘亚某、李英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华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柴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庚寅,河北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革,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李英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华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亚某、李英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华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庚寅、王革、被告李英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华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93866元;2、责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4091.21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所有材料由原告负担。被告责任:如因被告拨款不及时或其他被告原因造成停工,被告必须支付原告误工工资,并承担延期的责任。该工程验收合格后,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38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4091.21元,共计137957.21元。
刘亚某未作答辩。
李英军辩称,我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与被告刘亚某也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保定华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与被告刘亚某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合同首页甲方签名为:保定鸿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名为:保定华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末页落款甲方签名为:刘亚某,乙方盖章为保定华某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第三项工程价格为:外墙外保温:每平方米63元,空调板处理35元/个,楼沿抹灰(延长米)18元。合同第四项承包方式为:包公包料,所有材料由乙方负担。合同第五项为:工期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28日,在施工工程中,若甲方主体未完工造成误工或遇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停工,工期应相应顺延。合同第六项为结算付款方式:1、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2、乙方进场3天,甲方付贰万元给乙方。3、聚苯板粘结完毕后,付到总造价的30%。4、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付到总造价的10%。5、保修期为一年,过保修期后付总造价的5%。备注4:沙浆抹面完工后付总造价的85%。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各两份、原告单方出具的领事郡小区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量及总价款清单一份。被告李英军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甲方签名前后不一致,合同签订主体错误,合同没有约定施工地点、没有工程量及总价款,约定的施工时间与实际不符,没有约定违约金;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不能证明系刘亚某本人录音,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及总价款清单系单方出具,并无被告李英军签字。
被告李英军就其主张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由二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英军对原告主张予以否认,原告应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及拖欠工程款具体数额的事实、理由及计算依据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与被告刘亚某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其合同形式仅为复印件,合同内容仅对工程个别单价进行了约定,对工程总量及总价款未作确定;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其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单方出具的工程量及总价款清单,未经当事人双方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对其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华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9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原告保定华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冀霞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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