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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力强砼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力强砼业有限公司
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
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

原告保定力强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志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
代表人李承蔚,任经理。
原告保定力强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建设华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彦峰、被告黄浦建设华北分公司代表人李承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原告商品砼款61677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委托书”为由主张此债务已转移给惠泽医院,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债务转让是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第三方,由第三方负责清偿债务,而本案的委托书是债务人委托第三方惠泽医院在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商品砼款的约定,债务人仍是被告,惠泽医院只是在欠被告工程款的前提下代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变化,故“委托书”并非债务转移的凭证,惠泽医院未代付货款,被告黄浦建设华北分公司仍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品砼款6167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了如被告不能按协议规定时间付清所欠款,自协议期满之日起每天加付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滞纳金,后在2015年8月13日签订“委托书”时被告方代表肖廷才承诺2015年8月25日前付原告商品砼款616770元,说明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2015年12月21日每天支付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为36389.43元(616770元X万分之五X118天)。原告高出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支付原告保定力强砼业有限公司商品砼款61677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支付原告保定力强砼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6389.4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保定力强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7元减半交纳5333元,由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负担5165元,原告保定力强砼业有限公司负担16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原告商品砼款61677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委托书”为由主张此债务已转移给惠泽医院,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债务转让是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第三方,由第三方负责清偿债务,而本案的委托书是债务人委托第三方惠泽医院在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商品砼款的约定,债务人仍是被告,惠泽医院只是在欠被告工程款的前提下代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变化,故“委托书”并非债务转移的凭证,惠泽医院未代付货款,被告黄浦建设华北分公司仍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品砼款6167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了如被告不能按协议规定时间付清所欠款,自协议期满之日起每天加付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滞纳金,后在2015年8月13日签订“委托书”时被告方代表肖廷才承诺2015年8月25日前付原告商品砼款616770元,说明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2015年12月21日每天支付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为36389.43元(616770元X万分之五X118天)。原告高出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支付原告保定力强砼业有限公司商品砼款61677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支付原告保定力强砼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6389.4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保定力强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7元减半交纳5333元,由被告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负担5165元,原告保定力强砼业有限公司负担168。

审判长:沈丽梅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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