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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少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张志骞。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车兴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车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132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17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3日11时50分许,胡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KOXXX、冀FDEXX挂车行驶至唐涞高速石家庄方向涞源南下路口匝道内,与颜某某驾驶的冀FHXXX、冀FBXXX挂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定为11703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6000元,另支付施救费6000元、路产损失37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1时50分许,胡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KOXXX、冀FDEXX挂车行驶至唐涞高速石家庄方向涞源南下路口匝道内,与颜某某驾驶的冀FHXXX、冀FBXXX挂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于2016年3月13日作出第13920362016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颜某某车辆损失1700元,赔偿保定市张石高速公路路政支队路产损失3700元,另支付保定市某高速汽车救援中心现场吊车、现场预警维护、气焊切割拆卸、修正清扫、拖车费6000元。经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评定冀FKOXXX车车辆损失为11703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不服,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评定冀FKOXXX车车辆损失为111738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FKO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保险金额为33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上述商业险均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赔偿凭证、施救费发票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FKO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自此,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胡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造成本次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施救费6000元,系原告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赔偿三者车的车辆损失1700元及赔偿路政部门的路产损失3700元有相关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11738元,被告虽对该公估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公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亦无法确定鉴定对象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次鉴定的公估费6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三者的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及冀FKOXXX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23138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由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负担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颖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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