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少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建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好、王明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冀J×××××、蒙H×××××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保涞公路唐县倒马关乡柳家沟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秦占好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上述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为原告垫付的现场施救费,待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后,依法返还给被告梁某某。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梁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冀F×××××3牵引车的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9005元、停运损失17600元、公估费2400元、现场施救费6500元、拖车费4000元,共计595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梁某某现金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龙 陪审员 尹亚静 陪审员 马浩亮
书记员:王篆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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