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南二环东路2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092555862W。
法定代表人:任少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平,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丽,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郑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2710元,车辆评估费7135元,施救费8600元,赔偿公路损失4200元,赔偿司机崔树艳医疗门诊费915元,住院医疗费53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105元,护理费1221元,额外赔偿伤者杨保坤、曹建新损失15000元,共计19196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23时,崔树艳驾驶冀F×××××冀F×××××货车沿高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方官镇辛庄村路段时,与杨保坤停驶在路边的冀F×××××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又与树木相撞并坠沟,事故造成杨保坤、曹建新受伤,两车损坏,树木损坏。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崔树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保坤、曹建新无责任。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冀F×××××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冀F×××××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全部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42710元,车辆评估费7135元,施救费8600元,赔偿公路损失4200元,赔偿司机崔树艳医疗门诊费915元,住院医疗费538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105元,护理费1221元,额外赔偿伤者杨保坤、曹建新损失1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至今不予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23时,崔树艳驾驶冀F×××××冀F×××××货车沿高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方官镇康辛庄村路段时,与杨保坤停驶在路边的冀F×××××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又与树木相撞并坠沟,事故造成杨保坤、曹建新受伤,两车损坏,树木损坏。2017年9月20日,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高公交认字[2017]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树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保坤、曹建新无责任。事故车辆冀F×××××冀F×××××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崔树艳于2017年9月8日至保定市易县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9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保定市易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注意休息、门诊治疗、不适随诊。”伤者崔树艳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62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伤人员崔树艳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7天)以100元天计算确定为700元;误工费根据伤者崔树宏从业资格证明按照道路货物运输业收入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为1321.92元(68929元年÷365天×住院天数7天);公路损失费用根据高碑店市交通运输局出具No020325070号票据确定为4200元;施救费根据施救费票据确定为86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就事故车辆的损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确定涉案车辆冀F×××××冀F×××××的损失为112328元,重新鉴定费用7800元(由申请人垫付)。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伤者崔树艳与案外人杨保坤、曹建新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崔树艳已向杨保坤、曹建新赔付15000元。2018年9月25日,河北省高碑店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84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杨保坤8137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杨保坤78667.78元。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公路损失费用票据、从业资格证明、护理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2018)冀0684民初348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质证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方司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乘客)、含不计免赔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住院天数及法律规定计算;事故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1232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该单方鉴定本院未予采信,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6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属于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未超过相应的保险限额并有施救方出具的发票佐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费用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崔树艳已向案外人杨保坤、曹建新赔付1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崔树艳单方意思表示,并非保险责任,且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已判决二被告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付完毕,故不在对本案原告进行保险责任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共计133447.25元;
二、驳回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408元,由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书记员: 郄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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