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南二环东路2699号。
法定代表人:任少铭,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华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唐县村民,现住保定市唐县。
原审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运输公司)与原审被告周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冀0607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冀0607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利某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周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利某运输公司未提出再审意见。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在此事故中,致四车及公路设施受损,史大山、史占秋受伤。史占秋的人身损失及车辆损失,史大山已垫付,并在史大山诉人保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刘小宁、王森、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一并追偿。本院(2016)冀0607民初807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607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但二者之和超出了人保公司的保险限额。赵龙所驾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此事故中,造成史大山人身损失、财产损失共计857899元(含史占秋损失)。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审依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适用法律正确。但是两个案件判决结果数额之和超出了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的保险限额,系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两个案件中,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人身损失外,不足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受让人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利某公司损失34186.2元(500000元+2000元)×[53075元÷(857899元-12100元-120000元+53075元)],被告周伟应赔偿原告损失1888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平军
审判员 张金刚
人民陪审员 李坚
书记员: 范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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