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刘延起
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刘希可
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少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保定市涞源县火车站转盘东。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延起,系被告的姐夫。
被告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可,该公司职员。
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故城县朝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占伟、赵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希可、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延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朝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营业执照、机构代码、驾驶本、行车本、运输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停运损失、公估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予以反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上述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存车费36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应当由直接的侵权人承担该项损失。诉讼费属于责任保险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不承担诉讼费的保险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T53991、冀TJ969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1676元、停运损失45750元、公估费13600元、现场施救费5500元元、拖车费800元,共计2073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车辆的存车费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营业执照、机构代码、驾驶本、行车本、运输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停运损失、公估费、存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予以反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上述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存车费36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应当由直接的侵权人承担该项损失。诉讼费属于责任保险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不承担诉讼费的保险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T53991、冀TJ969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41676元、停运损失45750元、公估费13600元、现场施救费5500元元、拖车费800元,共计2073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车辆的存车费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原告保定利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天龙
审判员:郭立营
书记员:王篆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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