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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凯曼毛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伯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保定凯曼毛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伯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保定凯曼毛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杨家佐村。
法定代表人赵素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伯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金沙社区狮岭路三排7号A区。
法定代表人龙自柏,公司经理。
原告保定凯曼毛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伯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定凯曼毛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伯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凯曼毛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4月22日、23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41000元,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15年5月份起分七个月付清欠款,每个月付20000元,到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但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1000元。
被告深圳市伯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凯曼毛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买卖合同成立。
被告深圳市伯某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认可,被告深圳市伯某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保定凯曼毛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1000元属实,被告应予给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伯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保定凯曼毛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深圳市伯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保定凯曼毛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买卖合同成立。
被告深圳市伯某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认可,被告深圳市伯某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保定凯曼毛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1000元属实,被告应予给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伯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保定凯曼毛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深圳市伯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石润清

书记员: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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