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凯曼毛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杨家佐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赵素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嘉某首诺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嘉某市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1号201室-015工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曹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军,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曼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合同的方式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和2015年11月25日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了1910.47公斤地毯纱,合款85971.15元,并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票号04241819)。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从2016年1月1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后至今,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未予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597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首诺公司辩称,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管理层进行了变动,以前的法人代表是万林娟,公司经理是邵钢,现在的法人代表是曹俊,管理层变更后组织了账目的核对和货物的交接,没有发现拖欠原告款项的情况。我们目前仍然在和原告正常合作,正常支付货款,如果确实存在拖欠货款,我们愿意支付,但是原告主张的款项不清不楚,我们没有办法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凯曼公司主张被告首诺公司欠其地毯纱款85971.15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内容为:供方(甲方)凯曼公司,需方(乙方)首诺公司,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乙方采购甲方新西兰毛纱线事宜签订本合同:合同规定产品名称:新西兰毛纱线(100%羊毛)、规格8.3NM/2、数量2000KG、单价45元/公斤、金额合计90000元、交(提)货时间11月30日。要求: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标准。二、交(提)货地点、方式:运输到乙方指定地点(染厂)。三、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汽运费用由甲方承担。四、包装标准和费用负担:编织袋包装费用由甲方承担。五、验收标准:按照甲方提供样品为准,如与小样不符,或有质量问题,可在10日内协商退货。六、结算方式:以实际收到数量结算,12月30日前付清全款。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其他约定事项:此合同双方互发传真盖章或签字后生效。合同上面有供方凯曼公司盖章,有首诺公司盖章。原告出示了两张供货单复印件,其中一张供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供货单位(甲方)凯曼公司,购货单位(乙方)首诺公司,供货数量1019公斤,合款45855元,单据下面甲方签证处有“段文泽”字样,乙方收货人签字处有“刘少青”字样。另一张供货单复印件显示供货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供货单位(甲方)凯曼公司,购货单位(乙方)首诺公司,供货数量891.47公斤,单价45元/公斤,单据下面甲方签证处有“段文泽”字样,乙方收货人签字处有“冀F×××××”字样。原告方还出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内容为:购货方为首诺公司,销售方为凯曼公司,价税合计86691.15元,税额12596.15元。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首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提供产品销售合同的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我们没有收到原告这两笔货物,原告没有提供供货单原件,我们对此有异议。刘少青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无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当庭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相应的货物,我方对税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供货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凯曼公司主张被告首诺公司欠其纱款85971.15元,要求偿还,提供的证据有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供货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但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保定凯曼毛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嘉某首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凯曼毛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被告嘉某首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保定凯曼毛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保定凯曼毛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立新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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