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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农联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与李永生、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保定农联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营业场所:定州市子位镇子位村。
法定代表人:刘水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韩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保定农联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与被告李永生、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生、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按年息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永生、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保定农联合作社资金互助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资金使用率为月3%,2016年3月11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被告李某未在合同书上签字,只捺了手印。同日原告的出纳人员王欢通过个人账户将100万元汇入了被告李某使用的建设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本息,遂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合同书及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交付了借款,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资金使用率为月3%,该条款应视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原告庭审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李永生催还借款,虽有通话录音证实,但该证据只能证实李永生使用了借款,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亦未向李永生交付借款,双方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李永生不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定农联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按年息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宏伟

书记员: 康景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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