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保定冀中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吴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李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淋淋,又名杨林,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
原告保定冀中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合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07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起开始购买原告生产的兽药,截止到2017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73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证实原告在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在该询证函载明截至到2017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被告在收到询证函后,在数额证明无误处填写了70739元,并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70739元。
原告保定冀中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冀中药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林欠原告保定冀中药业有限公司货款70739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企业往来询证函证实,对于上述欠款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保定冀中药业有限公司货款70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萍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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